山东女子学院学士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时间:2015-01-30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学校学士学位论文质量,加强学生学术道德建设,规范学生学术行为,培养学生诚实、严谨的学术作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34号)及《山东女子学院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管理规定》(鲁女院字[201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以规范的程序、确凿的证据,合法合理处理作假行为,切实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条  凡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本科生毕业论文(含毕业设计及其他毕业实践形式),出现本细则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所谓剽窃是指将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成果当成自己的使用,或者使用他人学术成果不予以说明的行为;

(四)伪造数据的,指在学位论文中故意捏造虚假实验数据或调研数据以及编造虚假事实等行为;

(五)有其他严重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三章 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

第五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六条  指导教师应当自觉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具有严谨的治学态度和求实的学术精神,对学位申请人加强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要求他们要坚守学术诚信,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认真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七条  各二级学院要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在论文的开题、中期检查、论文评阅、论文答辩等环节对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要严格把关。学位论文完成后,要求告知学生到学校指定的部门进行学术不端检测,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其重复率不得高于30%。

第四章  举报、受理与认定

第八条  对学校授予学位的论文存在作假行为的,任何人均可以举报。举报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网络等形式进行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条  收到举报的任何单位必须无条件受理举报,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信息转交教务处,由教务处负责组织作假行为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  教务处负责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初步审查。自接到举报或发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之日起7日内,应组成不少于3人的调查小组对学位申请人涉嫌学位作假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小组应本着严谨求实的态度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必要时,调查小组应当面质询有作假嫌疑的学位申请人,并留存质询记录。调查小组在调查结束后应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认定结论和全部证据材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最终认定机构。对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作假行为进行认定,并负责处理相关的争议、申诉。

第五章 处理与申诉

第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出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作假行为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购买、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其学位,注销学位证书。

(二)对于出售学位论文、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属于在读学生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开除或解除聘任合同。

(三)对于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伪造实验数据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其学位,注销学位证书。对被剽窃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向社会公布。从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第十四条  指导教师对存在作假行为的学位论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指导教师未履行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造假情形仍予以通过审核的,学校对指导教师按照作假情形给予一定的处分,按《山东女子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取消其3年的指导教师资格。各学院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大面积出现学位论文作假的,学校将对学院及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在对有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学位申请人、指导教师做出处理决定前,须将调查情况和拟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决定书应当送交当事人本人。

第十六条  学位申请人、指导教师如对认定和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逾期不予受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审,并做出最终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学位论文中存在的作假行为,实行终生追究制度。

第六章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